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非常关注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稿终于在2021年4月7日经第741号国务院令签发,并拟于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因涉及民办教育行业的重大利益调整,因此出台过程异常“难产”,期间经历了2018年4月教育部的“征求意见稿”和2018年8月司法部的“送审稿”,与2004年初稿相比,修改历经时间之长、幅度之大均属罕见。 本文对正式稿中值得着重关注的条款进行了总结、列示并予以简评,以供民办教育人参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简评:本条为新增内容,民办学校应注意党建工作,条例另再次强调了教育的公益性。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别的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简评:对于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外资既不能直接举办,也不得间接方式实际控制,但合规情况下可以举办别的类型民办学校。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能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获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简评: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职业教育公办学校有所例外,体现了国家支持发展职业教育的政策导向。此外,公办大学以品牌参与举办独立学院并收取管理费的模式将难以为继。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能够准确的通过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简评:司法部《送审稿》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并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的表述,正式稿未予采纳,但明确了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可以获益,那么《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后设立的民办学校尤其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能否获益、如何获益?这一问题有待进一步分析。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制股权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制股权的人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简评:实践中许多民办学校举办者为了规避举办者变更的审批程序,将举办者的股权转让以达到变更学校实际控制人的目的,正式稿明确这样的一种情况也要报请备案,体现了加强对举办者变更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可以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简评:司法部《送审稿》有“不可以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表述,曾被视为是民办学校通过VIE模式在境外上市的终结条款,但正式稿缩小了范围,仅限定不可以通过协议控制方式控制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以及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意味着仍能够最终靠VIE模式控制其他民办学校并实现在境外上市?有待进一步分析。
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
简评:司法部《送审稿》对设立培训机构是否必须取得办学许可证作出了较为科学和详细的规定,但正式稿却对这一问题避而不谈,仅原则性的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可能是将这一问题留待教育部、人社部具体规定?我们将持续关注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别的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别的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别的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别的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简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必须全部是中国籍且应有审批机构委派的代表,别的类型民办学校的董事长或理事长必须是中国籍。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 。教职工人数少于20 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 至2 名监事。
简评:不论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学校还是登记为公司的营利性学校,都应设立监事会或监事。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根据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根据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教唆、组织学员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
简评:不一样的民办学校的教材使用有不同的规定,尤其应关注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方面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
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署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简评:与司法部《送审稿》相比,对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关联交易行为完全禁止,其他学校的关联交易要求合规化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学校和师生利益。
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 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简评:规定了民办学校终止的类型,尤其是增加了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办学许可证到期自然废止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能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简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划拨方式优惠供地,部分营利性民办学校也有供地优惠政策。
26、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可终生禁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1 至5 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很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 至5 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很严重、社会影呴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 年11 月7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期待已久的新条例终于现世,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新条例与原条例相比有哪些变化?如何理解新条例关于关联交易、集团化办学、教育上市、招生权限等问题的规定?民办学校怎么样应对新条例带来的生态变化和发展机遇?种种疑问,牵动着民办教育人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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