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局组织制订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现将实施《审批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0年9月1日前,经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属于《审批办法》第一条和第六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地方排放标准和在用机动车改造方案,须于2001年9月1日前,按《审批办法》的要求补办审批手续;非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一律废止。
二、凡2000年9月1日后,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排放标准并对其做改造的方案,一律废止。需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做改造的方案,应按《审批办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须报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批准。
(一)即使全方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由于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造成的空气污染,使环境空气质量仍不能够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环境质量发展要求,或者使环境空气污染状况仍在加重。
(二)城市一年中一氧化碳(CO)或二氧化氮(NO2)日平均浓度超过《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或者一年中发生臭氧(O3)超过《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并且在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量中,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和二氧化氮的分担率分别超过40%和30%。
(三)与国家排放标准体系一致,污染物项目和测量方法等同于下阶段实施的国家排放标准。
(四)城市具备实施国家排放标准的门槛,经与油料供应部门协商,可以组织供应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质量发展要求的油料,已经颁布或拟订配套的地方法规,具备适合标准实施的检验测试能力等。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编制完成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报批文件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文件。
3、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城市最近一年的环境质量状况报告,主要空气污染物监测报告,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占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比例的测算报告,全方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而无法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控制目标的论证报告。
(二)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文件,批转国家环保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三)国家环保总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报批文件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家环保总局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环保总局。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若有不同意见,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协调。
(五)国家环保总局在综合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集中对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审批意见,于每年年底前呈报国务院审批。
(六)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环保总局行文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并向社会公告,通知、发布文件和公告中可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一)国家环保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批文件进行审核检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按要求补报材料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有关报批文件退回报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做改造方案的审批办法参照此办法执行。